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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浅谈国有企业非招标合同的竞争性谈判选商
2017-11-20

 引言

非招标合同相较于招标合同,具有数量大、选商次数多、资金流动频繁等特点,然而从笔者翻阅的各类文献来看,目前对非招标合同选商的关注不足。随着《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开始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开展非招标合同的选商,且均处于参照使用和探索阶段。笔者从当前国内形势和国有企业性质出发,阐述国有企业采用竞争性选商方式的必要性并针对国有企业非招标合同的竞争性谈判提出几点建议。
1 竞争性谈判选商概述
1.1 竞争性谈判选商的定义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选商方式。
1.2 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特点
一是可以缩短准备期,使采购项目更快地发挥作用,大大节约采购时间。二是减少T作量,省去了大量的开标、投标工作,可以有效地降低采购成本。三是供求双方能够进行更为灵活的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完善技术较为复杂的采购需求,提高采购效率。四是可以有效降低供应商利润,通过编制控制价做为评定报价的依据,能有效缩小供应商的利润空间,从而节约企业资金。
1.3 竞争性谈判的一般程序
现行的法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包括5个步骤:编制谈判文件®发出邀请®提交响应文件®谈判®确定中选人。
2 国有企业采用竞争性谈判选商的原因
2.1 国有企业采用竞争性的选商方式具有必要性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审计”“反腐”成为高频词汇。面对严苛的审计和企业内外的监督,国有企业要如何规范自身的采购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国有企业的定义看,国有企业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的每一份合同的订立都决定着国有资产的流动,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提出:“完善固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1]。因此,国有企业在合同选商中更要确保选商过程的公平性、竞争性,进而实现供应商选择的最优化,包括服务质量和价款的最优,以达到节约国有资金的目的。无论从国企自身性质还是从当前国内形势看,竞争性的选商方式都是必要的。
2.2 竞争性谈判在非招标选商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国有企业采购标的日趋复杂多样,需要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采购方式实现采购目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因其适用范围广、操作灵活、周期短、效率高而被广泛运用。国有个业的非招标采购合同具有标的金额较小、合同总量较大、需开展的选商次数较多的特点。为更加规范选商、加强监督和管理,通过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达到选商目的,实现供应商选择最优化与防治腐败的双重效果,竞争性谈判在实践中逐渐成为非招标合同最主要的选商方式。竞争性谈判足除招标之外最能体现公平性、竞争性和效益性的采购方式,其适用范围广、周期短、效率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2.3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颁布为国有企业开展竞争性谈判提供了可参考性
2014年2月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填补了我国在竞争性谈判规定上的空白,对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虽然作为生产经营性单位的国有企业并未被纳入其采购人的管理范畴,而是作为市场主体由市场规律来调节[3],然而在国际上,由于固有企业的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法以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都将国有企业作为采购主体,国有企业的采购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从长远角度来看,国有企业被纳入采购法管理范畴的发展趋势当是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就目前而言,我国相关法律的日渐完善和竞争性谈判程序不断规范化系统化,我国的国有企业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参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制定一套既符合企业自身管理要求又体现公平竞争、择优选商的竞争性谈判程序。
2.4 国有企业的非招标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选商具有重要意义
兼具经营和公共职能的国有企业,其资金支出的项目总数多,其中非招标项日占大多数,闻有企业要规范自身的采购行为,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成为主要的方式方法。笔者通过近7个月的非招标项目竞争性谈判实践,发现竞争性谈判选商对围有企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竞争性谈判可以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得到同等质量的服务,可以节约因有企业资金;可以与供应商进行充分沟通,间接达到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的效果;可以加强对同有企业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固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3 对国有企业非招标合同竞争性谈判选商的建议
3.1 提高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性
作为非招标采购方式之一,竞争性谈判须有其合理的适用范围。国有企业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平竞争的手段实现采购目的和提高采购质量,换言之,要使采购目的达成,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至关重要。《政府采购非抒f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③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④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然而在国有企业的竞争性谈判适用范围中,笔者发现某些企业以单项合同金额作为了一项划分指标,即将非招标和非单一来源情况下的项目以某一金额为标准,凡符合此标准的项目均使用竞争性淡判选商,由此大大的拓宽了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范围。企业看似对大部分项目的采购行为进行了规范,实际上在实务操作中,只以一套程序来规范广泛的适用范同,未免有些捉襟见肘。例如某项日本身属丁竞争性谈判适用范同,但由于项目资质限制,企业在选商中因为认知范同狭窄、沟通渠道不畅等原因,不能找到要求数量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而实际上具有该资质的供应商在全国范同内有多家)这种情形,就使采购方陷入选商困局,从而影响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南此,国有企业在确定竞争性谈判适用范围时,应根据本企业业务开展情况、项目需求情况,广泛收集各合同经办人员的选商经验,筛选总结出适用于竞争性谈判的情形。
3.2 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可以多样化
供应商邀请名单的确定须本着公开透明、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了3种邀请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即发布公告、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书面推荐,并要求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实际选商过程中,国有企业一般采用书面推荐的方式,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选商过程及结果,有效规避了采购人“独断专权”的嫌疑。而发布公告和随机抽取供应商这两种方式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而被使用得很少。笔者认为,对于对外信息交流平台及供应商库建设比较完善的国有企业,通过信息网站发布公告、随机抽取供应商都是极为可行的。对于信息平台尚不完善的国有企业,建议结合企业准入制度和承包商目录,建立和完善企业所需的供应商库,从供应商库中选择出所有符合项目资质要求的单位,在企业内部纪检监察等成员的监督下,以抽签、随机抽取器等方式确定邀请名单,这种方式相比于书面推荐操作更加便捷,也能确保选商的公平性[4]。
3.3 根据项目需要事先确定选商评定标准
选商评定标准作为衡量供应商是否能成为拟选合同相对人的标尺,在编制谈判文件时就须将其列入文件款项,以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谈判小组在开始评审响应文件前,首先也应阅读本项目的选商评定标准。不同项目应有不同的评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以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评定,对于无法确定金额的项目,可以完成项目所需时间(工期/采购周期/服务期限)、所能提供的服务(服务质量、技术标准、是否满足项目要求)、以往业绩等为标准择优选择。很多人都形容竞争性谈判为简易的招标,在制定拟选合同相对人评定标准的时候,亦可将招标的评定标准简化,形成可以量化的竞争性谈判评定标准条款。
3.4 明确各部门在选商过程中的职能
在国有企业,选商所涉及的主体,除了合同承办部门和合同管理部门,还有具体项目的主管部门、管理供应商的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竞争性谈判控制价格的造价部门,各部门在选商中发挥着各自的职能。因此,在采用竞争性谈判选商时,应综合考虑各部门的工作职能和工作流程,统筹把握各部门在竞争性谈判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上所需的时间节点,使整个竞争性谈判的程序环环相扣、有所依据,进而加强各部门间的分工与合作。
3.5 加强竞争性谈判选商的培训和经验总结
加强培训与指导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传播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各承办部门及管理部门应加强经验总结和沟通交流,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以提高执行人员在竞争性谈判选商中的业务水平。
4 结束语
国有企业在选择竞争性谈判选商的时候,可以在借鉴相关规定、操作流程、基本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本企业实际,提高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性、以多样化的方式邀请供应商、量化不同项目的评定标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相互协作、组织开展培训并加强经验总结,在不断的实践中探索出适合自己的竞争性谈判,从而实现竞争性谈判选商工作的精细化,使企业的采购活动更加规范,运行机制更加完善。